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检验报告编号:2110040627
产品名称:茄子
不合格项目: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营者:李立平
经营地址: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农贸市场
二、监管部门调查处理情况
2021年9月28日,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茄子”进行抽样检验,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以上《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要求。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取证,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三、产品控制情况
当事人于2021年09月28日从荷塘区罗双云蔬菜批发部购进“茄子”20千克,进货价5元/千克。至2021年10月22日抽检时止,上述批次“茄子”当事人以售价6元/千克标价出售,其中抽检用去2千克,剩下的当事人当天已全部售完,无库存,违法所得120元。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通过排查,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可能是种植土壤被污染导致。当事人做出了如下整改: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不再采购不合格食品;张贴召回公告。
五、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经营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农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处以罚款2000元。以上合计处罚没款2120元,上缴国库。
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