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2〕第22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申请人谢某某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市监荷处罚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株市监荷处罚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在被举报人处购得紧压寿眉(茶饼)2饼,福鼎白茶(紧压茶饼)10饼,净含量、执行标准均为350g/饼、GB/T131751,单价分别为800元/饼、300元/饼,两项实际消费人民币共计4600元整。购买后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紧压寿眉(茶饼)、福鼎白茶(紧压茶饼)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向12315指挥中心投递了书面投诉举报信函,截止于2022年5月中旬申请人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举报人信息获悉,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了行政处罚文书并加以公示,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被举报人主要违法事实明显不清,存在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构成违法。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 1、复议申请人谢某某非株市监荷处罚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当事人,该《处罚决定书》是对株洲市荷塘区某店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谢某某并无关联。2、株市监荷处罚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3、复议申请人谢某某在向荷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就株市监荷处罚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在收到株洲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株政复字第xx号)后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在株洲市荷塘区瑞美龙井茗茶店购得紧压寿眉(茶饼)2饼,福鼎白茶(紧压茶饼)10饼。购买后申请人发现,株洲市荷塘区某店销售的紧压寿眉(茶饼)、福鼎白茶(紧压茶饼)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违法行为,于是向12315指挥中心投递了书面投诉举报信函。2022年3月8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株洲市荷塘区某店作出了株市监荷处罚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公示,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机关为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未加盖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同年5月中旬,申请人从网上查询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22年8月15日向荷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限期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株市监荷处罚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1〕9号),申请人应当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谢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0二二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