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2〕第30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荷市监〔2022〕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线索限期重新做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22年11月16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某超市购买了“某素食鸡翅”,购买后发现产品已超过保质期。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荷塘区某超市存在销售过期食品“飞燕素食鸡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2022年8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荷市监〔2022〕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单号:EMS1056971xxxx),告知内容为“经核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清楚,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向我局举报的处理部门为茨菇塘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过程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2、上述举报,我局茨菇塘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执法人员依法经过核查,依据核查结果报请区局领导同意,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于2022年8月26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了株荷市监〔2022〕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上述投诉举报我局的处置并无不妥;3、复议申请人要去撤销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按照举报线索,依法核查后对经营者“株洲市荷塘区某超市”作出,与复议申请人并无关联。复议申请人如认为不妥,可以通过检举、来信来访等途径向我局反映,也可以向我局上级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反映。综上所述,我局对“荷塘区某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举报的处置,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是依法作为、处理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株洲市某超市,称:“举报人于2022年8月5日,在被举报人处购某品牌素鸡翅,购后发现产品已超过保质期。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9日,保质期:9个月。被举报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款规定,现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贵局进行举报。要求一:对被举报人销售过期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从严处罚。要求二:依法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举报人”。2022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同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核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某品牌素鸡翅”;现场提取某超市2022年1月17日进货票据,显示:2022年1月17日购进某品牌素鸡翅10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现场提取某超市2022年3月25日进货票据,显示:2022年3月25日购进某品牌素鸡翅10包,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现场提取超市快速盘点单一张,盘点日期为2022年4月22日,显示:某品牌素鸡翅系统库存为4包(上次盘点数),实际盘点数为13包(本次盘点数);现场提取库存查询单一张,查询日期截止到2022年6月7日,显示:某品牌素鸡翅库存为0。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了株荷市监〔2022〕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2年8月27日,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不服,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复议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职责,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就举报内容于2022年8月26日到现场进行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过期的某品牌素鸡翅。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结果作出株荷市监〔2022〕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荷市监〔2022〕第4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