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2〕第3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3号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反馈不服,于2022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某超市购买了好丽友提拉米苏一盒,支付了10元,回家食用后发现有异味,查看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8日,保质期至:2022年8月17日,至今已过期快3个月,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严重影响食品安全,我要求商家依法律赔偿、道歉。申请人2022年10月30日在全国12315小程序上将此情况反映给被申请人,11月6日收到受理回复,随后收到结案反馈称:此投诉由桂花所执法人员肖某、张某办理,经肖某同意后上报反馈,反馈内容如下:2022年11月6日下午15点26分,执法人员用座机电话28410029与投诉人沟通,告知投诉人因疫情原因,无法核实情况,等疫情过后再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违反规定,没有任何依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取消该单位年度评优资格、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调查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1、复议申请人所指投诉、举报,为我局于2022年10月31日受理的编号:1430202002022103049145xxx号投诉。因受理时我市(株洲市)正处在疫情防控时期,无法对复议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进行核查,亦无法进行相应的处置。2、上述情况我局受理人员于受理的当天下午15时28分电话告知复议申请人,同时告知:等疫情过后再进行处置。复议申请人应当知晓该投诉我局并未结案。3、我局受理人员将上述情况反馈上传至全国“12315”平台,该平台将该反馈自动显示在结案反馈栏目内(该平台未设置其他反馈栏目)实际上无论从反馈内容及实际情况上看,我局均未作出结案决定。4、在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我局已于我市解除疫情防控措施后的2022年11月30日立即启动了该投诉的处置程序并进行了核查,更进一步说明了我局并未作出该投诉结案的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投诉时,是依法依规,并结合我市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相应处置,并未作出复议申请人所指的“结案”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株洲市荷塘区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严重影响食品安全,要求商家依法赔偿、道歉。2022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受理情况一栏中告知申请人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结案反馈栏显示:此投诉由桂花所执法人员肖某、张某办理,经肖某同意后上报反馈,反馈内容如下:2022年11月6日下午15点26分,执法人员用座机电话28410029与投诉人沟通,无法核实情况,等疫情过后再调查。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不服,于2022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到株洲市荷塘区某超市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尚未作出结案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市荷塘区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11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情况一栏中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虽然结案反馈栏有“此投诉由桂花所执法人员肖某、张某办理,经肖某同意后上报反馈,反馈内容如下:2022年11月6日下午15点26分,执法人员用座机电话28410029与投诉人沟通,无法核实情况,等疫情过后再调查”的内容,但根据被申请人的反馈内容可知,被申请人并未作出该投诉结案的决定,该反馈系处理举报的一个程序性环节,系过程性、阶段性、程序性的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