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3〕17号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交警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430202-37125255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3 年6月11日因涉嫌酒驾被申请人暂扣驾驶证,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未主动出示警察证,开具的编号为430202-37125255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取得申请人签名。执法人员签名为颜X和范X,其中范X没有警察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编号为430202-37125255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认为其行政执法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一、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六条第九款:“对于交通违法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并在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另外,就算申请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有异议,也应当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有错误从而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但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非认定该行政强制措施无效的法定理由。二、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二、“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车辆,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及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当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处民警范X随即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苏X协助配合将车辆申请人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同时,被申请人处另外一位民警刘XX带领警务辅助人员黄X驾驶另一辆警车在后跟随,一同前往株洲市中心医院,即实际上在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时现场有两位民警及两位警务辅助人员,且民警范X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 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证件。此外,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授权,其取得条件为:获得人民警察任命,并在一个人民警察机构任职。范X系上级公安机关统一录用并任命,在被申请人处任职的正式在编民警,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其执法资格的完整授权。申请人提及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在其扉页第一条“本证书只限公安机关内部使用,不作为对外执法的身份证件”,即此证只作为人民警察执法水平的内部考察凭证,用以促进民警增知强能,为选调岗位时提供参考,其作用是认定“等级”,对民警执法“资格”没有认定效力关于范X未取得人民警察证问题,根据前文陈述,范X在被上级公安机关统一录用并任命之时,即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人民警察身份,但由于该同志为 2022年 12 月分配任职的新任民警,其制式证件正在制备,只是物理意义上未“取得”该证件。实际工作中,人民警察证置办需上报公安部授权、由省公安厅制发,取得周期一般在 6-8个月。与之类似的是,公民身份证在申报未取得或丢失期间,并不否定公民身份在法律上被认可,开具《临时身份证明》在证明其身份方面具有同等效力。同理,《人民警察证》置办、补办期间,执法相对人可通过向纪检督察部门、公安机关核实,或通过“110”、“122”等渠道核实人民警察身份,其证明作用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综上,是否持有人民警察证,并不能否定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授权取得的执法资格。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申请人于 2023年6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430202-37125255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请求复议机关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交通警察颜X、刘XX、范X带领辅警苏X、张X、罗X等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红港路口至新白石港路口段,对酒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整治。6月11日1时,执勤交警发现车牌湘B8KK07在经过该路段时靠边停车,遂靠近该车并要求该车驾驶员XX即本案申请人配合酒精测试棒排查吹气,经酒精测试棒排查吹气当场测试结果为 28mg/100mL,属于饮酒驾车,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上签字表示被测人无异议。随后被申请人执勤交警颜X、范X依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430202-371252552-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其驾驶证,并告知其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处理,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上签字。后因申请人拒绝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联)》签字,执勤交警随即将申请人带到株洲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2023年6月12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株中心医院司鉴[2023]毒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为:“送检XX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XX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31.10mg/100ml。”6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当日,申请人表示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血检复检。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株公交(荷)不准鉴字[2023]001号),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范X,系被申请人单位行政编制民警。
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执勤交警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依据、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间等内容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23年6月11日1时13分许申请人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红港路口至新白石港路口段)驾驶湘BBKK07号小型轿车,经执勤交警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8mg/100ml,且申请人对此测试结果签名无异议,6月12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血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0mg/100mL。按照《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主张交警未主动出示警官证问题,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身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等在执勤地点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且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有交通警察身份记载,被申请人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30202-371252552-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0202-37125255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