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3〕22号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荷市监举告(2023)3009号”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详见附件快递底单)向被申请人邮寄信函投诉举报本人在新纪元购物(荷塘店)买到“花条棉花糖”该经营者涉嫌销售过期食品(详见原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立案查处及举报奖励事宜。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故提出本次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举报,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收到的挂号信XA41003155535举报。针对该举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 2023年5月11日前往被举报单位进行核查。经核查,现场在该单位未发现有申请人所指的“花条棉花糖”和其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外销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根据上述受理情况及核查结果,因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工作人员于2023年5月11日报经局领导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所指的举报,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处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荷塘区新纪元购物生活超市进行举报,称购买的“花条棉花糖”为过期食品,要求查处。5月11日,被申请人对荷塘区新纪元购物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花条棉花糖”及其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外销售,并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程序,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同时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告〔2023〕3009号),主要内容为:“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1日到达了被举报地点检查,现场在该店的食品销售货架上及仓库内检查,未发现有‘花条棉花糖’和其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外销售。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举报方的相关违法事实,举报人反映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经核实申请人在基层法院提起过多起销售者责任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该段视频系申请人为了购买明知是过期的案涉食品而有意录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其在购买涉案商品过程中径直取走该商品并拍摄包装上生产日期,显然其并非初次进店接触该商品,该商品是否确实源于被举报方店内亦不清。另申请人并未提供购物小票,无法认定被举报方将案涉过期食品销售给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及时介入调查,在该店并未发现过期食品,依法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告〔2023〕3009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