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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3〕23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株荷政复字〔202323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株洲市荷塘区惠娟百货商行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未于七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未告知处理投诉工作人员,未组织过调解,属于处理投诉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投诉,为被申请人2023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Y12109062010628。投诉内容为:株洲市荷塘区惠娟百货商行销售的商品为假货且通过用户评价诱导消费者对产品和交易做出客观评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未见其经营,遂于当日在其经营场所向被投诉人留置送达《投诉调解通知书》(株荷市场监管(2023)第401号),要求其于2023年5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参加调解。在规定时间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被申请人处参加调解。该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完毕。因该投诉出现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7个工作日内(2023年5月23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荷市场监管终调字(2023)第4-10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投诉时,已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法依规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邮寄告知复议申请人。是否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不影响该投诉的处理结果,在处理该投诉时我局并无不妥,也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株洲市荷塘区惠娟百货商行进行投诉举报,称其销售的商品为假货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查处。5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其经营,遂于当日向其经营场所留置送达《投诉调解通知书》(株荷市场监管2023〕第401号),主要内容为:“关于你店诱导消费者对产品和交易做出非客观评价的投诉,我局已经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请于2023年5月22日10时到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宋家桥市场监管所(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向阳楼3楼)参加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我局将依法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株荷市场监管终调字2023〕第4-10号),决定终止调解,并于5月27日通过邮寄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次日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因未见其经营,遂将《投诉调解通知书》留置送达在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并拍照记录。后因被投诉人未在通知时间到达被申请人处参加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5月27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第十九条规定:“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因本案调解程序未正式启动,不存在侵害了申请人的申请回避权。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株荷市场监管终调字(2023)第4-10号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二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