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3〕32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株洲市荷塘区曲提百货商行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应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告知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在2023年5月5日立案,直至复议之日起,申请人未收到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告知该举报事项是否对申请人给予奖励。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举报,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49866347543。举报内容为:株洲市荷塘区曲提百货商行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有机食品,在收到产品后发现产品没有有机认证、有机码、追溯码等有机认证标识,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5月5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场监管举告字[2023]第4-4号)。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邀请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做见证人,并已签字盖章)现场未见株洲市荷塘区曲提百货商行在其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通过当事人设立登记时留存的电话号码也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2023年5月9日中止案件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本案调查,并已向该店铺所在平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邮寄《关于株洲市荷塘区曲提百货商行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告知函》。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立案后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现该案处于中止调查阶段未结案,其处理结果无法告知也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株洲市荷塘区曲提百货商行进行投诉举报,称其捏造虚假信息,涉嫌虚假宣传,请求查处。当日,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审批程序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5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场监管举告字〔2023〕第4-4号),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决定。5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见被举报人在注册地址展开经营活动,亦无法通过设立登记时留存的电话联系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行政村村委书记现场回复未见被举报人在当地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5月9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株洲市荷塘区曲提百货商行涉嫌虚假宣传案中止调查。同时,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所在平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邮寄了《关于株洲市荷塘区曲提百货商行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告知函》。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5日告知申请人立案受理。5月9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经调查决定对被举报人虚假宣传案中止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故本案办理并未超过规定期限,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处于中止状态,亦无法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