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3〕35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62号),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回被申请人现有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追究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的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在株洲市金钩山路与红旗南路交叉口东北643号"鲜汤鱼粉店"消费42元,申请人认为该店广告"吃鱼会变聪明、吃鱼有助发育等"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禁止虚假宣传食品功能,禁止夸大食品功效,禁止误导消费者。后申请人当天通过国家信访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的案件结果:本局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你关于"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与红旗南路交叉口东北643号鲜汤鱼粉店广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举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投诉举报内容,被举报人陈述已于2023年7月20日自行改正,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销售数量和金额巨大,且不积极消除影响,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该违法情形不属于上述相关规定中的免责适用对象,不适用免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信访件,为我局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的编号为:WT430000202307200929的信访件,其内容为:2023年7月18日在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与红旗南路交叉口东北643号鲜汤鱼粉店外看见商家店内显眼处宣传栏对外宣传的功效。宣传栏:吃鱼会变聪明、吃鱼有助发育、吃鱼降低胆固醇、吃鱼减少心脏病等功效宣传,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广告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3年7月26日,被申强人执法人员就信访件所指内容对株洲市荷塘区鲜汤鱼粉店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到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白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02MACDDMAQ8L,经营场所为株洲市荷塘区晏家湾社区郭家祠堂28栋1单元101号,店内未核查到信访件所指的"吃鱼会变聪明、吃鱼有助发育、吃鱼降低胆固醇、吃鱼减少心脏病等功效宣传"的宣传展示牌及其他涉嫌虚假宣传内容;对该鱼粉店提供的情况说明核查到信访件所指内容属实,是其于7月初在淘宝网下载并打印粘贴于店内墙面,已于7月20日将宣展示牌撤除;核查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当事人行政处罚相关信息。根据核查到的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对株洲市荷塘区鲜汤鱼粉店在店内张贴的宣传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综合考量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其发布该宣传广告持续时间较短、广告于店内发布受众较小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主动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遂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信访件所指的举报内容程序合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国家信访平台对株洲市荷塘区鲜汤鱼粉店虚假宣传进行举报,7月26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后工作人员出具核查报告"店内未核查到信访件所指的‘吃鱼会变聪明、吃鱼有助发育、吃鱼降低胆固醇、吃鱼减少心脏病等功效宣传’的宣传展示牌及其他涉嫌虚假宣传内容,对该鱼粉店提供的情况说明核查到信访件所指内容属实,是其于7月初在淘宝网上下载并打印粘贴于店内墙面,已于7月20日将宣展示牌撤除。核查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有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当日,株洲市荷塘区鲜汤鱼粉店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于7月初于淘宝网下载鱼类功效宣传图片,并打印贴在墙上,后经朋友提醒可能涉及违法宣传,于7月20号将其撕下来"。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文号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62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投诉举报内容,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7月20日自行改正,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举报人不恰当使用广告语对鱼的功效进行宣传,在该店自查不合适后主动撤下展示牌。被举报人错误使用广告宣传用语,但其并未因此造成危害后果,且在发现后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审批等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追究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责任并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机关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文号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62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