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3〕40号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8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8月1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湘运南路577号水晶名居1栋104号消费8.5元购买了卫龙辣条和一瓶饮料,后发现该卫龙辣条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7日,保质期120天,该卫龙辣条在2023年2月16号就已经过期。后申请人2023年8月19日使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希希百货商店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2023年8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详情见附件,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此举报由金山监管所唐X、谭XX工作人员办理(联系电话28416654),经负责人邹X同意后上报反馈。反馈内容如下:2023年8月22日,经执法人员核实,在该店铺的营业场所内未发现有举报人所指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的“卫龙辣条”在销售,商家负责人表示店铺未购进过举报人所指的商品,并提供了2022年10月-2023年2月的进货明细表,在该明细表内未见有举报人所指的“卫龙辣条”商品。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回复称在该店铺的营业场所内未发现有举报人所指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的“卫龙辣条”在售,申请人认为有多种因素导致被申请人现场没有检查到过期食品。依据《市场监督行政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事项为其2023年8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所投诉的购买卫龙辣条已超过保质期一事,因未能与商家协商一致,遂于2023年8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后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调查义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投诉件所指内容对荷塘区西西百货商店(以下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到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202MA4LAQ8D6N,经营者为熊X,经营场所为株洲市荷塘区湘运南路577号水晶名居1栋104号;店内未核查到申请人所指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保质期为120天的“卫龙辣条”(以下称“卫龙辣条”)过期食品;核查当事人提供进货台账,未有复议申请人所指“卫龙辣条”进货记录,未核查到当事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向执法人员陈述其经营的食品供货商为株洲淳鑫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未购进复议申请人所指“卫龙辣条”,并提供了其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2月25日的进货单据。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供货商株洲淳鑫贸易有限公司了解到,供货商未向当事人提供过上述食品并出具了情况说明。8月22日,执法人员就申请人投诉转举报的举报单所指内容进行现场核查,未核查到申请人所指情况,亦未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述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根据核查到的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荷塘区希希百货商店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8月22日决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依据。9月27日,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资料及补充证据后,通过观看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由于无法确定视频真实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认定该视频不足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所述是否属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所指的内容程序合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购买“卫龙辣条”过期,未能与被投诉商家荷塘区希希百货商店达成调解。2023年8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荷塘区希希百货商店进行举报,称购买的“卫龙辣条”为过期食品,要求查处。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到荷塘区希希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商家提供的进货台账,未有申请人所指“卫龙辣条”的进货记录,未核查到当事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8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再次对荷塘区希希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情况亦未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商家供货商株洲淳鑫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称未向荷塘区希希百货商店提供过申请人所指“卫龙辣条”。同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程序,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该过程并无申请人从货架上拿取相关商品的记录,该商品是否确实源于被投诉举报方店内不清。另申请人并未提供购物小票,无法认定被举报方将案涉过期食品销售给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及时介入调查,在该店并未发现过期食品,依法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