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3〕44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泄露其个人信息不服,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泄露申请人个人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市德源商贸行”销售的鸡蛋存在条形码与实际生产商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后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发送的材料,申请人未同意被申请人将举报材料发送给别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情况下,只需告诉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的电话和姓名即可,而不是直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连同被申请人的批办公文一起发给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行为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造成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泄露,行为违法且明显不当,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的姓名、电话为个人信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申请人身份证住所不符,不为个人真实信息。另查明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2023年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执法人员于当天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称不能到达现场调解,可以要商家联系他进行调解,2023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到被诉方经营场所进行调解,被诉方联系投诉人后,申请人要求被诉方加他微信进行调解,投诉人加了被诉方微信后主动向被诉方索要投诉举报单内容确认具体对哪个商家的具体投诉举报,鉴于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投诉举报信让被投诉人发给申请人是妥当的。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赔偿800元给申请人,申请人发了消费者投诉撤诉确认函给被诉人。综上,因申请人不能到现场调解,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中仅有复议申请人姓名、电话号码的个人信息是组织调解所必需的信息,提供给被投诉举报人是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加被诉方微信后又主动向被诉方索要投诉举报信内容来推动调解达成,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申请人是知情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提供给被举报人的行为是合法合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株洲市德源商贸行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经销销售的“鸡蛋”存在条形码与实际生产商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10月23日,被投诉商家负责人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调解,电话录音显示申请人要求商家负责人添加其微信,并将产品、投诉单等发送给申请人。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240号),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商家处组织调解,申请人与商家负责人互加微信后,商家负责人将《投诉举报信》等材料发送给申请人。
2023年10月27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泄露个人信息,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将申请人信息告知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况,被申请人称系因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将投诉举报单发送给他用来确定具体投诉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组织调解过程中应当对投诉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再将组织调解所必要信息告知被投诉人。关于申请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将投诉举报材料告知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