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3〕47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寄递一份投诉举报书至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2日分送至被申请人处,截至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投诉,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株洲市荷塘区桂刘百货商行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奖励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投诉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23年9月21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告知了受理决定,现该投诉(办理期限为2023年11月29日)尚在处理期内,目前正在处理中。上述举报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0月9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告知了立案决定,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接到《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株荷政复字(2023)47号)后经核实,发现上述投诉举报是以来信来函的方式邮寄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市局将投诉举报信中的内容录入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于2023年9月12日下派到我局。依该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收到的是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的办理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和告知受理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收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后,又告知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株洲市荷塘区桂刘百货商行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称其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请求查处。当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并通过《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株市场监管〔2023〕68号)告知申请人。2023年9月12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录入全国12315平台下派至被申请人,并在投诉单中注明“请于2023年9月20日上报12315投诉举报科”,并设置投诉初查期限为2023-9-21。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投诉进行了初查反馈。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9月12日在线上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你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于2023年9月21日在线上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上对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23年10月9日在线上全国12315平台上对举报作出了立案决定。”
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系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3年9月12日将投诉举报下派至被申请人处,并设置初查期限为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后,已于2023年9月21日将投诉初查反馈至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是否受理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