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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3〕50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2-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株荷政复字〔202350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430202-37125336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2023年12月18日,本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0202-37125336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非因主观故意误把杯中少量啤酒当茶喝,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但并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系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二、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与东湖路交叉口设卡盘查进行酒驾交通违法行为整治。申请人驾驶湘B57U87的小型汽车接受排查时酒精排查棒亮灯,显示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执勤民警让申请人立刻熄火下车接受进一步的检查。在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自述其晚上喝了一杯啤酒。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21mg/100m1,已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如果对该结果有异议可以抽血再检查一次,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凭证上签字。由于申请人实施了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当场向申请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其驾驶证、拖移机动车,并告知应在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无异议,并在该凭证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予以证实。关于申请人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提出的质疑,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认为检定的仪器符合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作出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在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与东湖路交叉口,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整治。1028凌晨,申请人驾驶湘B57U87的小型汽车接受执勤交警排查时酒精排查棒亮灯,显示申请人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酒精含量为21mg/100mL,属于饮酒驾车申请人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上签字表示被测人无异议随后被申请人执勤交警依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430202-371253365-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其驾驶证并拖移机动车,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则去抽血检测体内酒精含量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表示无异议

2023119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道路交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执勤交警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依据、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间等内容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证据证明,202310月28日申请人在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株洲市石宋路与东湖路交叉口驾驶湘B57U87号小型轿车经执勤交警通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mg/100ml,且申请人对此测试结果签名无异议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且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并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交警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身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等执勤地点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且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有交通警察身份记载,被申请人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30202-37125336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0202-37125336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