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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3〕52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株荷政复字〔202352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因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做出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请人2023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直至2023年11月7日,未作出案情处理结果,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存在程序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投诉举报,为申请人2023年7月10日收到的株洲市长热线集中受理热线来电交办单(事件编号:030020230710000552)及申请人2023年7月20日收到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0018364743)。内容主要为:2023年7月7日申请人在荷塘区桂花路7号荷塘香4栋的跳跳蛙爱上老么鸡(玫瑰店)消费,并支付金额198元,申请人认为被诉方张贴的广告宣传跳跳蛙相关食品,“具有舒胃健牌、除湿滋补等功效,存在虚假夸大宣传,也因虚假误导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致使消费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贵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后,对其投诉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因该投诉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7个工作日内(2023年7月1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对其举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23年7月20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7月26日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3)第3137号)。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称“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违法”。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作出上述立案决定后,于2023年10月16日对该案已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荷不罚[2023]125号),已对本案作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申请人已作出回复且已对本案作出处理结果,是依法依规处置并程序合法,无任何过错,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10日通过株洲市长热线、2023年7月20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株洲市荷塘区跳跳蛙爱上老幺鸡东区餐饮店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张贴的广告宣传跳跳蛙相关食品具有舒胃健脾、除湿滋补等功效”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接受调解。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2023年10月16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符合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3年1113,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进行立案,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经调查核实,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系初次违法、社会面影响小、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或对申请人实行奖励。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未依法办理并答复存在违法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