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4〕1号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1月8日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回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宝庆路百姓大药房(佳苑店)(地址:荷塘区宝庆路108栋)购买了2盒“阿胶”、2盒“龟甲胶”共计2700元,后回家饮用,身体出现不适,后发现其中2盒“阿胶”、1盒“龟甲胶”包装盒显示有效期已过。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以挂号信(XA4695423204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举报,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编号XA46954232043)。举报内容为:举报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荷塘区裕丰胜利路Y-108-2A门面)购买的药品“阿胶”“龟甲胶”包装盒上的有效期已过,该商家涉嫌销售劣药,举报人诉求为要求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后,经核查,举报材料中未提供视频证据、无购物凭证,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3日11时05分用手机与举报人联系要求其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举报人明确拒绝提供。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进行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未核查到举报人所称的过期药品,在当事人电脑系统内未核查到上述药品的进货和销售记录;该店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被举报人现场否认有向举报人销售上述过期药品的行为;举报人仅提供支付记录无法证明其购买物品的明细情况。依核查情况和申请人所提供的举报材料,无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举报人所指的违法行为。因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时已充分履行核查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且告知程序合乎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对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劣药,请求查处。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商家处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称过期药品,未查询到相关药品进货及销售记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12月1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后于12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告〔2023〕第120号)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有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如有新的证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立案决定,已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