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4〕2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拨打申请人留存的联系号码,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销售的“紫菜”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综上,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其2023年10月22日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荷塘区安哥超市销售的“紫菜”存在过期的违法行为,因其未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而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调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当事人。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反映荷塘区安哥超市销售的紫菜存在过期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4日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3年11月10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106号),于2023年11月16日邮寄给申请人,邮单号为1277643397201。通过查询有单号,该邮件已于2023年11月18日由申请人所提供邮寄地址的单位收发室签收,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紫菜”存在过期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10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商家处进行调查。为查明案情,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株市监限提〔2023〕503号),并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签收。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决定对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不予立案。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106号),并通过EMS(邮单号:1277643397201)于2023年11月16日邮寄给申请人,11月18日显示已签收。
2023年1月4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调查,于2023年11月10日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是否立案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