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4〕3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作出的《关于XXX所报警情处理的书面回复》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拨打申请人留存的联系号码,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X所报警情处理的书面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X所报警情处理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口头的方式与“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超市已收到申请人款项,申请人已离开店内,故案涉“紫菜”为申请人私有财产,而并非“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财产,其以其他方式抢夺他人财物,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抢夺条件以及占用公私财物。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1日14时许申请人在荷塘区东环北路安哥特价生活超市内,刻意翻找过期商品,找到过期商品后假意购买,并以此威胁店家赔偿损失。店家将过期商品取回,为其更换为未过期商品,申请人报警称店家取回商品的行为系抢夺违法犯罪行为,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处置,将双方带至被申请人处调解。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后,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经被申请人民警了解情况,当场判断店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告知报警人此种情形不属于抢夺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无法受案,更无法出具受案回执。申请人听取被申请人民警的告知后,未表示异议离开。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获悉申请人向复议机关对公安荷塘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主管机关,并按照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地址邮寄书面回复。再次书面告知申请人所报警情不属于治安行政违法案件,其相关主张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口头告知的行为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被申请人民警当场了解到发现该警情中,店主行为明显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构成要件,故当场判断不属于抢夺违法犯罪行为,并口头告知。被申请人在获悉其可能有异议的情况后,主动书面告知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报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本警情中,被申请人民警在详细说明原因后,申请人未表示异议。后提交的复议申请,也未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这个实体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对“在派出所报警了就应当给予受案回执”程序性事项有异议。被申请人通过分局获悉该情况,本着便民原则,再次电话加书面进行告知,合法且有效。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1日14时50分,申请人通过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株洲市公安局报警服务台报案,称“荷塘区新华东路安哥特价生活超市购买完商品后被商家强拿硬要夺回”,请求出警处理。14时55分,株洲市公安局通过株洲市公安局110指挥系统指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荷塘巡警大队”)为受(出)警单位。16时21分,荷塘巡警大队现场处理后通过株洲市公安局110指挥系统反馈至株洲市公安局:“经查报警人在当事人漆XX的超市内用手机拍商品,据询问报警人系那种在超市内找过期和不合格的商品以此来要挟商家,漆XX就将报警人购买的商品拿回来换成另外的,报警人以此来抢夺,民警将双方带至金山派出所,金山所及出警民警均以构不成抢夺,要报警人向法院起诉,现场未有违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XXX所报警情处置的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XXX,您好,我所于2023年12月26日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获悉,您对2023年10月11日报警未收到所报案回执而申请复议。现经复查,我所值班民警对您于2023年10月11日所报警情已当场判明,并告知您所报警情不属于治安行政违法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无需向您出具受案回执。您收到告知后离开,我所未收到您提出的异议,我所值班民警相关处置行为并无不当。现您再次提出行政复议,我所是为您向我所提出异议,故我所再次书面告知您。您所报警情不属于治安行政违法案件,您的相关主张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有疑问,我所还可以向你当面解释。”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12月14日多次就上述报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未出具受案回执行为违法。
2024年1月4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X所报警情处置的书面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公安机关对于报警情况有权根据警情、警力灵活处置,株洲市公安局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指令荷塘巡警大队出警处理,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株洲市公安局指令荷塘巡警大队对申请人的报案出警,荷塘巡警大队出警后,将该110警情移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民警经调查询问,确认系因申请人在事发超市翻找过期商品后购买以此要挟商家,商家将过期商品取回为其更换为未过期商品从而引发的纠纷,另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违法事实的发生,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报警情不属于治安行政违法案件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场进行了口头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后因申请人向本机关就该报警事项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遂作出《关于XXX所报警情处置的书面回复》,书面告知申请人所报警情不属于治安行政违法案件,其相关主张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回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作出的《关于XXX所报警情处置的书面回复》。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