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4〕4号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回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在神农大药房(佳苑小区店)(位置: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裕丰广场佳苑小区968栋)购买消费了900元药品,回家服用所购买的“阿胶”后身体不适。事后发现阿胶外包装未注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执行标准号,属于假药劣药。2023年12月13日以挂号信(XA4660631653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举报,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编号XA46606316535)。举报内容为:举报人在荷塘区神农大药房(荷塘区裕丰广场佳苑小区968栋2号)购买的药品“阿胶”包装上未注明厂名厂址等信息,该商家涉嫌销售劣药,举报人诉求为要求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后,经核查,举报材料中未提供视频证据、无购物凭证。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荷塘区神农大药房进行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未核查到举报人所称的三无药品,在当事人电脑系统内未核查到上述药品的进货和销售记录,该店没有监控设备;被举报人现场否认有向举报人销售上述三无药品的行为;举报人仅提供支付记录无法证明其购买物品的明细情况。依核查情况和申请人所提供的举报材料,无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存在举报人所指的违法行为。因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寄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时通知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时已充分履行核查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且告知程序合乎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对荷塘区神农大药房(荷塘区裕丰广场佳苑小区968栋2号)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假药劣药,请求查处。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商家处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称三无药品,未查询到相关药品进货及销售记录,店内无监控设备,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三无药品的行为。12月2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于当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告〔2023〕第125号)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2023年12月19日,本局收到你对于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的举报。2023年12月22日,本局执法人民前往荷塘区神农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有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如有新的证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说明:“因举报人XX短时间内举报了“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和“荷塘区神农大药房”两家药店,由于我局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误将2023年12月29日出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告〔2023〕第125号)中举报人举报的“神农大药房”写成“佳苑百姓大药房”,导致文书有误,且举报人知道我局是向其回复“神农大药房”的处理结果。
我局已于2024年2月2日向举报人邮寄其他文书时一同补发了修改正确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特此说明。”经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通过EMS将改正后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2024年1月6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虽该告知书在文字表述上部分有误,但不影响被申请人将对神农大药房的举报不予立案的意思传达给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在自查发现问题后已将订正后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