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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5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株荷政复字〔20245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月1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回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宝庆路百姓大药房(佳苑店)(地址:荷塘区宝庆路108栋)购买了2盒“阿胶”、2盒“龟甲胶”共计2700元,后回家饮用,身体出现不适,后发现其中2盒“阿胶”、1盒“龟甲胶”包装盒显示有效期已过。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以挂号信(XA45675663543)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投诉,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编号XA46954232043,2023年12月9日)。投诉内容为:投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荷塘区裕丰胜利路Y-108-2A门面)购买的药品“阿胶”“龟甲胶”包装盒上的有效期已过,该商家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诉求为要求被投诉人支付投诉人27000元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及相关材料后,2023年12月18日执法人员到达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进行现场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对此投诉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了投诉人。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人第二封投诉举报信(编号:XA45675663543,2023年12月26日),因被申请人已处理过该投诉人的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且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该投诉,并于2024年1月4日向投诉人寄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内容时已充分履行核查及调解职责,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且告知程序合乎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7,申请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购买商品2700元。12月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4695423204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投诉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销售假药劣药,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签收。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调解,被投诉人作出《情况说明》称:“因投诉人XX向你局反映的情况不实,本人拒绝你局对此投诉进行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0号)并于12月26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关于你对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12月27日,申请人再次通过挂号信(XA4567566354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投诉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销售假药劣药,被申请人于12月28日签收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株荷市场监管2024〕第1-2号),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收到你关于投诉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的投诉(XA45675663543)。经审查,属以下第二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2024110,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第一次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即前往被投诉商家组织调解事宜,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拒绝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0号),并于2023年12月26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12于28日,被申请人第二次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投诉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百姓大药房的投诉举报材料,该次投诉举报内容与第一次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1月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株荷市场监管2024〕第1-2号)并送达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株荷市场监管2024〕第1-2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