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4〕7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拨打申请人留存的联系号码,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众城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米粉”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的投诉举报,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32460626536。举报内容为:湖南众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米粉”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奖励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0月24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查,核查到被投诉举报方“湖南众城食品有限公司”属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于2023年10月26日将上述投诉举报移送给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23年11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函》告知移送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核法定职责,因为被举报方属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被申请人不具备管辖权,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及相关材料移交,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具备管辖权并已告知其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移送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湖南众诚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米粉”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移送函》,主要内容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株市监〔2020〕82号关于印发《株洲市市场监管系统事权划分实施方案》的通知之规定,现将该投诉、举报移送贵局处理。”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你对“湖南众诚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被投诉举报方“湖南众诚食品有限公司”属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已于2023年10月26日将上述投诉举报移交至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1月14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对湖南众诚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该投诉举报属于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管辖范围,并于2023年10月26日将该投诉举报移送至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于11月8日告知申请人案件移送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核查时,发现该举报应由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案件移送后将移送情况依法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