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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10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株荷政复字〔202410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X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2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月2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2023年4月16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民警杨XX填写的“城市快警”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载明:报警人XXX,发案地点云峰阁二村;事主周XX;简要案情:2023年4月16日7时2分许,XXX报警称其租住在石峰区云峰阁二村19栋103号,今天出门口时被人拦住不准走,民警经过了解情况是报警人是维稳人员要去北京上访,被社区工作人员拦住。2023年9月11日XXX向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报案,同日石峰分局出具受案回执,受案文号为株公石(巡)受案字2023〕0868号。9月11日、9月27日、10月7日石峰分局民警对XXX先后制作了三份询问笔录;9月19日对周XX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25日又对杨X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27日又对桂花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书记何XX制作了询问笔录;何XX在笔录中称:今年4月14日左右,我们社区接到上级通知,要求我社区安排工作人员对我辖区的上访人员XXX进行走访,了解他的近况……我在4月15日安排了当时的社区工作人员周XX(现已离职)和另一个我们社区的志愿者杨X第二天一早就到XXX现住地石峰区响石岭街道云峰阁二村对XXX进行当面走访,宣讲信访政策。据此推定,是桂花街道办事处通知向阳社区安排工作人员对上访人员XXX进行走访,周XX曾是桂花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其职务与信访工作有关。因周XX的相关工作影响了XXX的合法权益,XXX有权知晓周XX的相关工作情况:现申请公开周XX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任职和离职的准确日期及具体职务等相关政府信息。202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称:经研究,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以上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理由如下:众所周知,任何机关、单位招聘和录取工作人员必须有合法手续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周XX在被申请人单位任职和离职的准确日期及具体职务等,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不合法。申请人认为,依法上访是公民的权利。被申请人为了掩盖其雇用临时工周XX等人非法阻拦申请人依法进京上访的事实,决定不予公开周XX的任职信息是明显不当,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复议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5目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对象是周XX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任职和离职的准确日期及具体职务等相关信息,该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对工作人员任免的内部决定,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故,申请人基于该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公开。另,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已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1月22日,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203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已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又申请行政复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XXX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周XX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向阳社区)任职和离职的准确日期及具体职务等相关政府信息。202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另查明,申请人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湘0203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所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申请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2024123,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周XX在被申请人处的任职和离职信息,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对工作人员任免的内部事务信息,申请人基于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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