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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12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株荷政复字〔202412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2月1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出具的对荷塘区风英食品店销售危害食品安全不予立案(株荷市监告2024〕第02号)告知书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风英食品店违法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的风英食品店购买两瓶灵芝破壁孢子粉。后于2023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签收。2024年1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经审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特此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行政复议申请源自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举报内容为:荷塘区风英食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要求依法查处。根据申请人举报的事实,经执法人员核查:1、当荷塘区风英食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情况属实;2、当事人已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且只对外销售过2瓶,货值金额共计200元,执法人员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举报的荷塘区风英食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根据该举报情况进行处理,目的是为了规范食品经营活动,加强对食品市场的监管,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了保护特定的举报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对该经营者的监督和检查,是出于规范食品市场的需要,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在举报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以及提起的行政复议没有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该举报行为系其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履行执法行为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其对行政处理结果依法不享有复议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所程序合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依规,正当准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17,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荷塘区风英食品店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非普通食品灵芝孢子粉,请求查处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商家处进行检查。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认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告2024〕第02号)并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你关于荷塘区风英食品店涉嫌销售非普通食品的灵芝孢子粉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127,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已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