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荷政复字〔2024〕13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处理投诉调解回避申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拨打申请人留存的联系号码,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调解回避申请作出是否回避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佳慧超市(郦城店)”销售的“贡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调解回避申请书》,被申请人未作出中止调解决定,直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程序违法,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指的投诉及投诉调解回避申请,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23381648536)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收到的投诉调解回避申请(挂号信编号:XA32463712136)。投诉举报信主要内容为株洲佳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城发郦城店涉嫌销售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贡饼”。投诉调解回避申请的主要内容为依法申请回避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肖煜。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2023年12月28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解的情况说明,该投诉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上午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1月4日下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调解终止及投诉调解回避申请,因被申请人已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不能再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依法履职,是依程序处置,程序合法,无任何过错,请求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株洲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城发郦城店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贡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签收。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3-536号)并通过EMS邮寄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受理。2023年12月28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针对我佳惠超市被投诉举报涉嫌出售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贡饼’一事,我超市不接受调解,也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调解。”2024年1月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投诉调解回避申请书》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物流信息显示该信件于2024年1月4日15时37分由本人签收。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01号),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关于株洲佳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城发郦城店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并于当日上午11时交付邮政收件人员寄出。
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回避申请作出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对株洲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城发郦城的投诉举报后,依法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被投诉人于1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上午交付邮政收件人员邮寄,至此,案涉投诉事项已终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下午签收《投诉调解回避申请书》时,因案涉调解已终止,此时被申请人已无中止调解之必要。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