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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15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株荷政复字〔202415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2月19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拨打申请人留存的联系号码,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0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德源商贸行”销售的“鸡蛋”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综上,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株洲市德源商贸行”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日已将《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220号)通过邮政快递(EMS单号:1277643654501)邮寄给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2023年11月5日12时48分该快递由申请人单位收发室代签收。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22,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荷塘区德源商贸行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鸡蛋存在条形码与实际生产商不一致的行为,请求查处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审批,决定对荷塘区德源商贸行不予立案,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220号),通过EMS(邮单号:1277643654501)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签收。

2024年2月6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调查,于2023年10月31日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是否立案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