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举报案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通过写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至2024年3月4日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的结果,也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延期处理,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调查和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45684947943)反映湖南荣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该举报信内容不涉及投诉,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经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2日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4〕第501号)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申请人非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上述法律未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义务,被申请人作为公权力的行使人,严格按照法规要求,无过错。申请人申请资料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并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立案决定,至2023年3月31日止显示未超过90日办案期限。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举报信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申请资料中所述及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与被申请人收到的材料不同,请求复议机关查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调查和告知义务,作出决定依法依规,申请人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湖南荣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请求查处。具体举报请求为:“销售涉案商品的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关的行政处罚,对已售出的产品进行公告召回,根据府办公厅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贵局将涉案产品《调查笔录》《处罚通知书》《产品召回情况统计表》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结果和处理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办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并给予奖励。”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法对湖南荣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案立案调查。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4〕第501号),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你关于湖南荣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本举报事项经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立案。……”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申请人于当日签收。
2024年3月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湖南荣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举报。虽然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名为《投诉举报信》,但其具体内容只涉及举报事项,故被申请人仅需对申请人举报湖南荣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签收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2月27日经审批程序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是否立案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