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拨打申请人留存的联系号码,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销售的“紫菜”存在过期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2024年3月1日收到的申请人挂号信(XA32460471536)投诉举报荷塘区安哥超市销售的“紫菜”存在过期的违法行为,因其未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当事人。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属于重复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做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株荷市监投不受〔2024〕第503号),并且于当日邮寄给复议申请人,邮寄单号为1277643026001,该件已于2024年3月7日由申请人所提供邮寄地址的单位收发室签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紫菜”存在过期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株荷市监投不受〔2024〕第503号),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3月1日收到你关于荷塘区安哥生活超市销售过期紫菜的投诉。经审查,属以下第(二)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2024年3月7日,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曾向被申请人邮寄过相同的投诉材料,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了该次投诉。
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收到投诉后,已于2024年3月4日依法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株荷市监投不受〔2024〕第503号),并于3月7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其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