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拨打申请人留存的联系号码,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步步高广场”销售的“鸡蛋豆腐”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2024年3月4日收到的申请人挂号信(XA32460489136)投诉举报步步高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销售的鸡蛋豆腐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因其未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受理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后,对其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邮寄单号为1277643216901,该件已于2024年3月9日由申请人所提供邮寄地址的单位收发室签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步步高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鸡蛋豆腐”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13号),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3月4日收到你关于步步高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决定受理”。2024年3月9日,该《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收到投诉后,已于2024年3月7日依法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13号),并于3月9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其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