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430202002024020195596096在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三万一次性餐具厂”,花费17.5元购买“打包盒”一份,订单编号240117-188476354171149,商家通过圆通快递:YT7441535730226发出,本人于2024年1月24日签收。到货发现问题,于2024年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的实名举报。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2024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1430202002024020195596096)举报三万一次性餐具厂销售的打包盒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的违法行为,因其不服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7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并于2021年9月28日已被被申请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被举报人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互联网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告知申请人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相对人不为该复议申请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无过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为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三万一次性餐具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请求查处。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商家处进行检查,无法与涉案商家取得联系,且其于2021年9月28日已被被申请人纳入经营异常。2024年2月27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认为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已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