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逸都花园一期首届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逸都花园一期首届业主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备案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定被申请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职责进行备案。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申请人业委会于2023年7月在荷塘区明照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于同年8月在区物管办完成备案。小区20%的业主联名要求更换物业公司,申请人业委会于2023年11月25日至30日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本次会议议题表决事项:1、投票表决是否同意启用2023版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投票表决是否同意聘任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机构。本次应参与表决人数是872人,实际参与人数是614人,发出和收回选票614票。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日将结果公示在小区公示栏,并同时将结果报送至社区、街道和区物管办,直至现在,区物管办仍然没有为业委员修改的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备案。根据《湖南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属于逾期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资料的审核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法律并没有赋权给被申请人对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具有审核的权责和职能。所有法规都只赋予“指导和监督”的职权。业主大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我赋权认定的“没有按照他们的授意作出的投票行为和结果,不予备案”没有依法进行释法说理,该认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审核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备案”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典型的行政乱作为且明显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请求的事项,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湖南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完成了逸都花园一期首届业委会选举成立相关事项的备案工作。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就逸都花园一期临时业主大会表决结果进行备案,被申请人认为被答复人所申请事项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内做出的决定事项,被申请人并无对该些事项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建议被答复人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报告明照街道青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青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株洲市荷塘区逸都花园一期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并于次月在被申请人处完成备案登记。2023年11月25日至30日,申请人组织召开了第一次临时业主大会,于2023年12月3日将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投票结果统计情况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并将表决结果有关资料送至被申请人处备案,被申请人未予处理。
2024年4月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备案的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本案中,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逸都花园一期首届业主委员会已于2023年8月完成了在被申请人处的备案手续,本次备案的是修改后的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投票结果的公告、投票结果统计表等资料,因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此备案,故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备案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备案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逸都花园一期首届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