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 稿件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32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28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组织其与被投诉商家调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4月17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拨打申请人留存的联系号码,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2月1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佳惠超市(郦城店)”销售的“贡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且申请人未与被投诉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贡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信。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于202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并于当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不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的情况说明,该投诉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上午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7日签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17,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株洲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贡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株洲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事项予以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3-536号)。2023年12月28日,被投诉人作出《情况说明》表示不接受调解。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01号),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关于株洲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城发郦城店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EMS1277643188301)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月7日签收。

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投诉双方调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12月25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被投诉人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1月4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01号)并于2024年1月7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因存在法定事由终止调解,且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