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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33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28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4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在回执信中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559号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购买了一包YIQUANSHL牌抗菌成人女士中筒袜混10双装,该产品商品条码为:6975395190022,委托方为桐庐博优思针纺织有限公司,但是经查询商品条码为上海尚郦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另购买一份西玛仕牌菲力牛排,该食品使用执行标准SB/T10379,依据GB19295,该食品为速冻调制食品,应当注明即食或非即食,该食品未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遂投诉举报。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的内容只能证明桐庐博优思针纺织有限公司的经营合法性,并没有解决该商品冒用其他公司条码的违法违规问题。对于西玛仕菲力牛排,是包装标签不合格不合规的问题,而被申请人回复的是产品质量合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的举报挂号信(编号XA45769391043),举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销售的YIQUANSHL牌抗菌成人女士中筒袜混10双装、西玛仕牌菲力牛排。经执法人员核查:(1)现场核查到举报人所称的商品与食品;(2)当事人提供了桐庐博优思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注册证、上述袜子的《检测报告》及标签各一份,其中标签内容完整。当事人还提供了上述西玛仕菲力牛排的收货验收单、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西玛仕菲力牛排《检验报告》各一份。当事人尽到了查验货义务;(3)依据核查结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3月2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3〕第47号)予以告知,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处理举报案件时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充分,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且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的袜子和不符合预包装食品通则的西玛仕菲力牛排,请求查处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商家处进行核查,当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7号),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你关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的举报。经核查:1、当事人提供了桐庐博优思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注册证、上述袜子的《检测报告》及标签各一份,其中标签内容;2、当日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西玛仕西冷牛排的收货验收单、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西玛仕西冷牛排《检验报告》各一份,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379-2012要求。鉴于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417,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上海尚郦贸易有限公司将YIQUANSHL和易诠盛郦商标授权给桐庐博优思针纺织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因此桐庐博优思针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的YIQUANSHL牌抗菌成人女士中筒袜混10双装系合法使用商标,不存在违法冒用商品条码的情形。根据河南泰庆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西玛仕菲力牛排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该商品符合SB/T10379-2012的要求。关于申请人称依据该标准,该商品需按照GB19295,4.1条标注即食或非即食。GB19295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而适用于申请人所购买的西玛仕菲力牛排的标准为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且根据检测报告,该商品上各项标签均符合相关标准。

根据上述核查情况,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7号)中将申请人举报的商品“西玛仕菲力牛排”错误表述成“西玛仕西冷牛排”,本机关予以指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