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3月4日骑摩托车来株洲打工回家途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在向阳广场附近被荷塘大队交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的摩托车,申请人对这次强制措施有异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答复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3月4日16时13分,被答复人XXX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以下简称“荷塘大队”)当场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荷塘大队民警现场开具编号为430202-360026860-0号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凭证,采取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1、被答复人XXX实施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登记制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该车辆不符合上道路行驶标准。2、被答复人XXX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答复人XXX存在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3、答复人在查获被答复人XXX的违法行为后,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作出的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株洲市荷塘区XB02线6公里66米处,遇被申请人设点检查。经查,申请人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2,70690),民警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202-36002686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该强制凭证上签字确认。
2024年4月2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就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本案中,申请人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驾驶人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采取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0202-360026860-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