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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44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28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投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5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向其投诉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香辣魔芋干”投诉线索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向其投诉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香辣魔芋干”的投诉线索。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2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生产销售的香辣魔芋干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经查,上述邮件于2024年2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然而截至复议日,申请人尚未收到被申请人就消费投诉事项所做出的行政调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经审查,该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决定受理。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310号)给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2日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处于关门闭店状态,店内也无工作人员。执法人员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查询到该店于2023年11月13日已注销。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311号)给申请人及被投诉举报人,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3月19日10时到被申请人处参加现场调解。由于双方都未准时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321号),并于2024年3月21日邮寄给双方,告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因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28,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荷塘区尚果盟果品中心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香辣魔芋干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1日签收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27日将受理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4311号)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3月19日进行现场调解,并邮寄告知双方当事人。2024年3月21日,因双方未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321号),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关于荷塘区尚果盟果品中心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通过EMS(邮单号:1267665004701)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签收。

2024年5月2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投诉事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1日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2月20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因双方均未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3月21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21号)并于2024年3月25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因存在法定事由终止调解,且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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