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美团平台商户,称其销售的虫草花乌鸡汤造成申请人身体不适。订单显示,被投诉的虫草花乌鸡汤配送地址为株洲市城南春天公寓(13楼),收货人为张先生,与申请人无直接联系。其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适格被申请人应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的“月塘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