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超时未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举报并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寄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荷塘区博杰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邮件号:XA19845748936。投诉举报后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本次举报的回复,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超时未回复违法。为此,特行政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收到的挂号信(XA19845748936)未告知其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在核查后经局领导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0日邮寄(1277643380501)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3〕第299号)给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核查和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并非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上述法律均未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义务,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置,并无不妥。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荷塘区博杰超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其销售的攸县特产乡里鱼嫩子、攸县特产乡里草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签收。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审批,决定对荷塘区运芝食品商行进行立案调查,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3〕第299号),通过EMS(邮单号:1277643380501)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签收。荷塘区运芝食品商行系申请人所举报的荷塘区博杰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
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举报后,申请人迟至2024年5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