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因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向其举报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和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香辣魔芋干”线索立案与否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将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向其举报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和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香辣魔芋干”线索立案与否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和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辣魔芋干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经查,上述邮件于2024年2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然而截至复议日,申请人尚未收到被申请人就复议案件所涉线索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2日到达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处于关门闭店状态,店内也无工作人员。执法人员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查询到该店已于2023年11月13日注销。2023年3月7日,执法人员由于无法联系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经营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进行违法线索核查延期。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程序依法对被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3〕第356号),并于2024年3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荷塘区尚果盟果品中心、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香辣魔芋干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1日签收。2024年3月7日,因未能联系尚果盟东部美的城店经营者,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对违法线索核查延期。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荷塘区尚果盟果品中心立案调查,并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3〕第356号),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你关于荷塘区尚果盟果品中心的举报,本举报事项经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立案。……”并通过EMS(邮单号:1267665004701)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签收。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就案涉投诉举报对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你关于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食品“香辣魔芋干”外包装配料表上将“魔芋精粉”标注在“生活饮用水”之前,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经检验为合格食品且该食品是由“魔芋精粉”与“生活饮用水”调配成魔芋豆腐,经由脱水工艺后制成“魔芋干”,最终成品“香辣魔芋干”中“魔芋精粉”含量大于“生活饮用水”,故“魔芋精粉”应标注在“生活饮用水”之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5月2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1日收到对荷塘区尚果盟果品中心、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后,于2024年3月7日依法进行违法线索核查延期。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3〕第356号)对荷塘区尚果盟果品中心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3月2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对于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迟至2024年7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对举报核查及告知的期限,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6号)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