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202002024032118846600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三万一次性餐具厂花费7.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餐盒一份,本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4年3月2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认为商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充分履行法定责任,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0日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合格证、标有货号、颜色、生产日期、材质、外箱规格、生产证书编号、产品种类、执行标准、生产商、生产地址等内容的投诉举报产品的外包装盒、被投诉举报产品检测报告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经查,该投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立案的条件。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程序依法对被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8日将上述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投诉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株洲三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一次性餐盒有产品标识,但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无材质信息,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典型三无产品;产品标识未标注食品接触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产品标识有生产许可证号,但无生产许可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等。
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立案原因为:“我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0日到达被举报地点核查,经查,执法人员现场未见被投诉、举报的一次性餐盒。该公司称:‘我公司在拼多多平台设立网店,经营揭西县南山达兴塑料制品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餐盒,当收到客户下单后,我公司再去揭西县南山达兴塑料制品厂下单,由揭西县南山达兴塑料制品厂直接生产和发货。厂家所发出去的一次性餐盒外包装盒上都印有货号、数量、颜色、生产日期、材质、保质期、外箱规格、生产证编号、执行标准、生产商、生产商地址等信息,产品也有合格证。’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投诉、举报相关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报告编号:BV24012373532690)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综上所述,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及调查了解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的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当事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2024年2月21日,广州必维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受揭西县南山达兴塑料制品厂委托对其生产的一次性餐盒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感官要求、总迁移量、重金属等项目均符合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揭西县南山达兴塑料制品厂生产的一次性餐盒包装上标有品名、材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接触用”备注、储存条件、地址、生产商以及检验合格证等等信息。
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调查,于2024年5月7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