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投诉举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属于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该法定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裕丰广场佳苑小区968栋神农大药房(佳苑小区店)购买消费了900元药品,所购买的商品“阿胶”,回家服用后身体发生不适,上吐下泻,拉肚子,事后发现。其“阿胶”外包装未注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属于三无假药劣药,故其所销售的药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三无,不合格药品,属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合格药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事后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立案的告知,直至现在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的结果,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复议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2024年1月9日收到的挂号信(XA45675813243)未告知其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其过程为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45675813243)反映“荷塘区神农大药房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收到,在核查后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案件延期,2024年2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2月22日邮寄(1277643003501)举报立案告知书给电请人(株荷市监举立告〔2024〕第44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了核查和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申请人非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上述法律均未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复议申请人有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的义务,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调查和告知义务,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在株洲市荷塘区佳苑神农大药房购买商品900元。2024年1月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45675813243)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投诉荷塘区神农大药房(佳苑小区店)销售假药劣药。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荷塘区神农大药房涉嫌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进行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期限。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荷塘区神农大药房涉嫌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进行立案调查,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立告〔2024〕第44号),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24年1月9日收到你关于荷塘区神农大药房涉嫌销售劣药补充证据材料的举报,本举报事项经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立案。”并于2024年2月24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或对申请人实行奖励。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未依法办理并告知存在违法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