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程序,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多项法律法规,故应当先行立案调查,止于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也先是立案之后,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根据违法金额,社会危害情况,召回情况等多种因素考虑。《侵害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管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5日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秘制の素鲍鱼”经中农康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3)食检字第SW231111005号)为合格食品,且生产该食品使用的复合调味料“海鲜粉”(执行标准:SB/T10485-2008)加入量不足食品总量的25%,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故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经过审批程序依法对被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04号),并于2024年4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对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被举报人食品标签违反《预包装食品通则》,请求查处。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商家处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中农康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商品“秘制素鲍鱼(香辣味)”)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检测报告以及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关键控制点记录(投料记录)。4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04号),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你关于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其生产的食品“秘制素鲍鱼”外包装配料表上对复合配料“海鲜粉”的原始配料在标签内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经检验为合格食品且生产该食品使用的复合调味料“海鲜粉”(执行标准SB/T10485-2008)加入量不足食品总量的25%,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之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根据检测报告及案涉商品投料记录显示,案涉批次商品魔芋精粉为23kg,海鲜粉复配调味剂投放量为300g,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因此,案涉商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不需要表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