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
申请人X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不出具受案回执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拨打申请人留存的联系号码,无人接听;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2024年7月15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案回执。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未出具报案回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被申请人在签收申请人的材料未在24小时告知申请人,系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已报警,报警当日巡警大队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后移交我所,我所值班民警通过处警民警、举报人、被举报人了解全部情况后,当场判断该警情全案中均不存在治安违法,不属于治安行政案件,当场向申请人口头告知,后又通过电话和书面告知和解释说明。申请人不服,在后续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多次向申请人释法说理,现申请人重复报警,且已解释多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不再登记和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具有依职权主动调查的特点,带有浓厚的纠问主义色彩,我所在了解警情全部情节后,当场判决“不属于治安行政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是基于对该警情中全部情节的判断,该警情中的全部情节当然包括了“对方当事人称XXX行为是诈骗”的情节,而非仅仅对申请人所控诉的某一事项进行判断。故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举报信的行为属于重复报警,我所不予处理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荷塘区人民政府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1日14时50分,申请人通过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向株洲市公安局报警服务台报案,称“荷塘区新华东路安哥特价生活超市购买完商品后被商家强拿硬要夺回”,请求出警处理。14时55分,株洲市公安局通过株洲市公安局110指挥系统指令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荷塘巡警大队”)为受(出)警单位。16时21分,荷塘巡警大队现场处理后通过株洲市公安局110指挥系统反馈至株洲市公安局:“经查报警人在当事人漆XX的超市内用手机拍商品,据询问报警人系那种在超市内找过期和不合格的商品以此来要挟商家,漆XX就将报警人购买的商品拿回来换成另外的,报警人以此来抢夺,民警将双方带至金山派出所,金山所及出警民警均以构不成抢夺,要报警人向法院起诉,现场未有违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12月12日就上述报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案外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未出具受案回执行为违法。
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信主要内容为“2023年10月11日,根据光盘证据显示,嫌疑人在电话中称举报人是‘诈骗’,举报人认为本人并不存在任何诈骗,嫌疑人恶意涉嫌诽谤举报人。”,请求:1、要求对被举报人作出治安拘留并处罚金。2、请求公安机关收到本材料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举报人。3、处理结果制作决定书并书面邮寄告知举报人。
2024年5月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出具受案回执,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办理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4月17日举报信的内容是因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购物时产生的纠纷,而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已经报警。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确认系因申请人在事发超市翻找过期商品后购买以此要挟商家,商家将过期商品取回为其更换为未过期商品从而引发的纠纷。被申请人经过综合审查,认为全部事实中不存在治安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报警情不属于治安行政违法案件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场进行了口头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对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纠纷的报案已经处理的情况下,本次申请人又以该次纠纷中的一个情节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登记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