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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56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26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

第三人:曹XX

 

申请人XXX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因第三人曹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向其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曹XX未提交书面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2024年7月15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超时羁押;3、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25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应被依法撤销。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给申请人,且没有通知申请人家属,办案程序违法;二、申请人被拘留了17天,而不是15天;三、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为定性错误。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而申请人的行为影响的仅是曹XX一人,且在拦车前对曹XX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人适用第26条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与曹XX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构成行政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依法开展行政案件调查,该案无超时办理的情况。我局于2024年3月24日传唤XXX,XXX于2024年3月24日17时到达荷塘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开展调查,于3月25日17时结束传唤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XXX,XXX拒绝签字,XXX于2024年4月9日拘留执行完毕。二、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依法保障了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三、该案行政处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XXX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首先,XXX索要过路费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其次,XXX为索取本不应当获得的利益时,采用贴公告、语言威胁恐吓,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的行为。其主观、客观均表现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拦截硬要的特征;第三,XXX在实施恐吓、拦截他人、拦路硬要过程费,在村委、驻村民警批评制止后,仍然继续实施前述行为,破坏社会秩序,行为情节恶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日14时,第三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了解到,第三人称申请人以自己修路要收费为由拦着第三人的车不让走,申请人表示是要收里面别墅户主的钱。民警现场无法调解,将双方带至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派出所进行处理。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派出所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立案调查,并向第三人出具行政立案回执。

2024年2月19日17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因自己修路而要求第三人支付60000元,第三人不同意支付,民警赶至现场后将报警人劝走了。

2024年3月10日21时许,第三人报警称申请人强拦第三人的车,说第三人欠其60000元修路钱。第三人出具了书面报案材料,称:“今天XXX又拦我的车,并对我敲诈勒索,说我欠他六万块钱,这已经是第五次拦我的车了,影响了我的工作,我并不认识他,根本没有欠他的钱。”

2024年3月24日,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派出所接到110巡警移送警情:第三人在荷塘区天山湾组023号前马路上拦住过路车辆收费,违法行为人XXX被110民警带至派出所。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申请人于17时到达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于3月25日17时结束传唤。在传唤的同时,制作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无法提供家属联系方式。

2024年3月24日17时40分至17时45分,在见证人袁X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在申请人的指引下来到荷塘区天山湾组023号前马路上,申请人指出此处就是他多次阻拦第三人车辆过路并向其收取过路费的地点。

2024年3月24日21时2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了其在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天山湾组023号门前马路上拦路讨要第三人所拖欠的6万元过路费的具体情况以及理由。申请人认为该条路由三户共同修建,现在外地人在该条路里面建了别墅,出入需要经过这条路,其他两户拦路收了钱,所以申请人也开始拦路,并采用以木板、砖块拦路或者摩托车占道等方式,多次阻拦从此过路的太阳村租户曹XX向其讨要过路钱。

2024年3月25日17时,被申请人在核实了申请人身份、调集相关证据基础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询问申请人是否陈述申辩。申请人当即提出异议并陈述了理由。申请人拒绝在以上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予以注明并加盖了印章。

2024年3月25日17时50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对所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的理由经法制部门审核,因申辩理由不充分被驳回,现维持原定处罚,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荷公(金)决字[2024]第0255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并加盖了印章。被申请人制作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但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而未予通知家属。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送交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4月9日,于4月9日予以解除拘留。

另查明,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天山湾组023号门前的马路在2013年左右由村里出资进行了硬化。该条马路共有7户共进出,包含两户外来户。第三人曹XX系两户外来户中一户的租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荷塘区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

本案中,申请人XXX在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天山湾组023号门前的马路多次拦截第三人曹XX所驾驶的车辆并讨要过路费,影响了第三人曹XX的正常工作、生活出行,应予处理。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合法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申请人XXX经传唤2024年3月24日17时到达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3月25日17时结束传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申请人认为存在超时羁押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申请人X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株荷公(金)决字[2024]第0255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