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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61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26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投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6月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5月3日在超市购物购买了经销商为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红薯粉,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A11891580162,系统显示被申请人2024年5月10日已经签收,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2024年5月11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5月21日邮寄了《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2024年5月22日中国邮政快递因信息不符将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退回。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查询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57,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红薯粉存在违法,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签收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162号),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你关于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红薯粉的投诉,经审查,该公司已于2024年4月3日将市场主体迁移至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经查询,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67665018301)向申请人邮寄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未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2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投诉事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邮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329号),邮政单号为1277643476501,该邮件已于2024年7月29日被签收。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5月21日不予受理该投诉,但未及时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而是到2024年7月29日才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八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