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多博多鲜果·零食一案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1、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属于进一步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没有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进行案件调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违法经营者一面之词进行办案,明显存在不当。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案件,没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4月12日前往被举报地点进行现场核查,在该店货架及仓库内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减肥瘦身小黄瓜”。该店经营者向执法人员递交情况说明1份,陈述称:因店内新来的营业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印有减肥瘦身小黄瓜的标签贴在水果外包装上大概2到3张平左右,该店意识到了这一错误及时将相关标签贴下架。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见被举报人存在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报请局领导不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XA37882886144)对被投诉举报人多博多鲜果·零食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减肥瘦身小黄瓜存在非保健食品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违法行为,请求:1、要求被举报投诉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3、案件办结完书面告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4月12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指产品在售。被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行政处罚信息。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04号)。
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指产品在售,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行政处罚信息。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核查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