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在市长信箱中投诉荷塘区盛宏日用百货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在市长信箱做出的回复;2、复印被申请人本案相关办案及答辩给申请人查阅卷宗。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通过市长信箱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案外人:荷塘区盛宏日用百货超市,向申请人卖过期3个多月食品好丽友派。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无任何说服力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涉案商家既没有主动消除此次危害后果,连申请人购买到过期食品的货款都没有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3个多月的食品,违法时间巳超过3个月,理应重罚。且还有以下4点,都不适用于不予处罚。1:商家有违法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立案没收本案违法所得,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已造成申请人的财产损害;2:此事已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食用了商家所售卖的产品,虽然申请人的身体并无出现异样,但是商家侵害申请人的健康生命及财产损害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非致人死亡才算危害后果!3:此事已造成社会影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购买到过期食品,已能证明被申请人监管不到位的事实;4:商家不仅销售过期食品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过期食品处罚)及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未履行进货查验处罚)是两个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不同的行政行为处罚。被申请人擅自将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线索进行隐瞒,不报不查,进而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举报奖励以及无法获取充足的民事救济证据。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回复内容明显不当,构成行政不作为,望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2024年5月8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出现场核查,发现一盒待售的“ORION®好丽友派”已超保质期,经执法人员组织电话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事后设立临期食品专柜,积极采取整改措施。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情况及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市长热线系统告知了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告知申请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的行为,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举报行为是其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履行执法行为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无过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所指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不是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市长信箱系统投诉荷塘区盛宏日用百货超市,称在盛宏日用百货超市购买到了过期好丽友派,请求组织线上调解,商家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协商赔偿。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处现场核查,发现一盒待售“ORION®好丽友派”已超保质期。但被投诉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请求。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1-1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调解过程中出现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同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次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整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3日,市长信箱系统中回复内容主要为:“经执法人员实地核查,该店有食品经营资质,现场发现涉诉的一盒过期‘好丽友·派’销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人赔偿的诉求,商家拒绝赔偿。2024年5月21日16时12分执法人员联系投诉人反馈相关情况,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等形式申张自己的主张。”
2024年6月2日,申请人因不服市长信箱系统中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因申请人在本机关电话听取意见时表明放弃第2项复议请求,故本机关仅对第1项复议请求进行审理。首先,申请人在市长信箱系统中提出的诉求为请求组织线上调解,商家依法赔偿,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的这一诉求属于投诉。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因被投诉人拒绝投诉人的赔偿请求,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5月8日对投诉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事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认为被投诉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长信箱系统中的回复是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后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