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株洲百货世贸广场店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浏阳豆豉”不立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向其投诉举报株洲百货世贸广场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浏阳豆豉”线索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12号中关于“浏阳豆豉”部分)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百货世贸广场店(票据结算名称: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销售的“浏阳豆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在程序上,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核查线索,并对线索进行检查,且核查并不等同于检查,但被申请人怠于查验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在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予查证被投诉举报人的台账,未对在售食品做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做法显然存在未全面核查线索的义务,应确定程序违法。在实体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没有过错”,但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流通环节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食品核心营养成分信息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对其进行处罚。举报线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立案的全部条件,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XA23269885344),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浏阳豆豉,按规定要求豆豉中脂肪含量应为0,但上述产品虽添加了含量低于2%的植物油,产品标签标注脂肪含量为5%明显缺乏相应依据,涉嫌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组织线上调解,并履行书面答复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16号),并于2024年4月8日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1267665415401),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12日签收。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到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申请人所指的预包装食品的配送单、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计量检测检定报告及浏阳市一品香食品总厂(普通合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检测结论为全部合格且生产质量标准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被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12号)邮寄给申请人(邮寄单号:1267665424201),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30日签收。三、申请人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举报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法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XA23269885344)对株洲百货世贸广场店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浏阳豆豉存在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请求: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浏阳豆豉”的行为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调查之后对违法线索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最终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3、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5.5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投诉人的必然损失;5、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16号),并于2024年4月12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核查,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所指批次预包装食品的配送单、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符合Q/FJGH0001S-2021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遂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212号)。
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4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于2024年4月9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核查义务针对的是违法行为线索,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所指向的线索为浏阳豆豉,被申请人仅针对该线索进行核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核查,核查后经审批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核查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