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信件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此案件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购买到由被投诉举报人“睿兴冷冻食品”售卖的8个产品分别:鸭珍串28块钱,大油边串38块钱,香芋片串20块钱,牛板筋45块钱,鸡柳棒12块钱,多味鱼串30块钱,小酥肉30块钱,牛筋串35块钱,后发现此产品存在违反执行标准SB/T10379与GB19295的情况,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信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8个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根据此标准第二条规范性引用文件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95第41标示规定:产品标志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8个产品并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8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是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明显错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同时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方完全有能力、有责任、有义务识别出产品的标签问题。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涉案产品标识错误,明显销售方未履行好查验义务。4.本人所投诉举报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判断出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有义务、有责任、有能力判定出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家未行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应该对涉案商家进行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经审查,该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决定受理。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督〔2024〕第319号)给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5日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店冰柜内摆放有“香芋片串”、“鸡柳棒”、“牛板筋”、“东北大油边串”、“手把小苏肉”、“鸭胗烤串”、“牛筋串”等食品正对外销售。现场未见有“多味鱼串”。上述食品中只有“东北大油边串”标注有速冻调理生制品非即食。该店负责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食品的进货单复印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报告打印件,对商品进行下架处理,经营上述商品时间不长,货值金额不大。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报请局领导不予立案调查,并于5月30日给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对被投诉举报人睿兴冷冻食品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鸭珍串、大油边串、香芋片串、牛板筋、鸡柳棒、多味鱼串、小酥肉、牛筋串存在违反SB/T10379与GB19295的情况,请求:1、案件受理情况以及最终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2、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238元,依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并立案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5月15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发现销售的食品外包装袋上未标注“即食”“非即食”字样。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及进货单,且立即下架了所有标签标识不合规的食品。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株荷市监举告〔2024〕3-3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及进货单,且立即下架了所有标签标识不合规的食品。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核查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