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均无法接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号邮寄关于株洲市荷塘区瑞路百货商行销售“白桃乌龙茶酥”产品存在复合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1168637638448于2024年5月30号被签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带有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纸质以及电子版回复,以及其他方式的回复,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被传达室代签收投诉举报书后,因我局工作人员调整,未及时将代签收的投诉举报书按流程进行登记,我局于2024年6月20日发现该投诉举报信滞留在签收地点,我局已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受理并回复申请人,及时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于2024年6月20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株荷市监投受【2024】第433号)。2024年7月1日已将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立告【2024】第422号)邮寄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荷塘区瑞路百货商行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唐友集合店”销售的白桃乌龙茶酥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请求:1、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1000元;2、依法查处商家。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株荷市监投受〔2024〕第43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株荷市监立告〔2024〕第42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7月1日邮寄给申请人。
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是直到2024年6月20日才作出受理决定书。鉴于被申请人已将受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