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举报投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申请人提供的号码无法联系到申请人本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4-08-05作出的办结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
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行政机关也有义务以书面要式方式告知相对人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职的依据和理由,而不能不理不睬,怠于履职,从而造成纠纷长期无法解决,难以进入法治化渠道解决。
2.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导致申请人迟迟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程序的问题。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等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核查线索,而非不予审查线索。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被申请人并未阐明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援引的法律依据来看,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能证实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客观存在成为被申请人决定立案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第三,是举报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予以撤销。最后,是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予以规范。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不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回复结案反馈形式不当,内容不足,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误导,申请人作出购买了该产品提起举报系自身维权产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人这样不负责的答复让申请人维权成本增加时效增加。
3.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应提供证据
a.经核实,当事人表示已自行申请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增项
已经证明被申请人承认了违法问题,应当走专业立案程序,如果不立案,应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立案的理由: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核查,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说了一句话,未说明拒绝的原因,也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b.现场未见投诉人所指打卡收藏好评返现的相关宣传内容
被申请人以现场没有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当时消费时申请人的拍照和产品照片,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违法产品,并且存在违法事实,且被申请人不能仅仅以现场没有违法商品而否定之前被举报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并且该理由非法定不予立案的情形。现场没有发现并不能代表该商家没有违法行为,有哪个违法商家能承认他有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提交相应的现场检查笔录,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故被申请人作出该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事项依法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栏进行投诉,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该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因申请人投诉事项含举报内容,依照《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进行分别处理,于2024年7月31日派遣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人现场无申请人所指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好评返现的违法行为,为充分查明事实事项,被申请人通过询问被投诉人和核实举报证据查明:1、被投诉人确有在未取得自制饮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自制饮品的经营行为,但因其朋友告诫,其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取得相关许可;2、被投诉人所售卖花卷非自制,而是购进冷冻预包装花卷再进行加热售卖;3、被投诉人于2023年开展过美团和大众点评合作的打卡加收藏的活动。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未取得自制饮品经营许可涉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但考虑到被投诉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法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综合考量被投诉人违法的主观故意性、情节严重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性和当事人改过行为,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投诉人所指其他行为均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依照《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经领导批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12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61号;邮寄单号:1267665695001;下称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申请人请求事项于法无据。
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答复系行政机关对于投诉调解的答复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对于行政调解行为无复议、诉讼权,行政机关亦无需就该调解行为告知其救济途径,其有关举报内容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途径等已通过《不予立案书告知书》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复议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作出决定依法依规,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荷塘区旭哥做的鱼餐饮店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自制饮品类食品制售、好评返现等违法行为,请求: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申请人,并且要求书面立案查处结果,若立案需要书面举报奖励通知书。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核查。2024年8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4年7月31日执法人员来我们店子里检查的时候,告知我有消费者投诉我们店子违规售卖米浆、花卷和好评返现,我们前一段时间因为天气炎热,做了米浆送给来吃饭的消费者,后面搞饭店的一个朋友告诉我,我们店子执照没有这个范围,我就没做了。7月25日的时候去申请了增加经营范围,现在证已经下来了,目前我们也还没开始做,我们的花卷也是进的别人包装好的,我们只是蒸热一下,都留了票和报告还有资质,之前美团和大众点评一起搞过一个打卡加收藏的活动,现在也没搞了,好像还是去年搞的活动,我们店都是小本经营,这个投诉的事情我没印象,而且看这个单子都是去年的单子,要退款的我基本上都会有印象,我们拒绝参加任何形式的调解也拒绝赔偿。”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终止调解,并反馈给申请人,即案涉办结反馈,其主要内容为:“经核实,当事人表示已自行申请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增项,当事人提供了被诉糕点类食品的购进票据和经销商资质;现场未见投诉人所指打卡收藏好评返现的相关宣传内容;当事人表示,拒绝与投诉人的任何线上或线下的协商调解,且拒绝赔偿。2024年8月5日14时51分,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反馈上述核查情况,其表示已知晓。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所决定终止调解。”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经内部审批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6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8月12日通过EMS(邮单号:1267665695001)寄出。
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办结反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以办结反馈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因被申请人已在线下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因此被申请人的办结反馈仅就投诉部分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办结反馈仅涉及调解部分,故本机关仅就调解部分的处理进行审查,如申请人对举报部分的处理不服,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处理申请人的获取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故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提供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调解笔录等信息、文件不属于本案复议范围。同时,对于申请人获取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等的要求,依据前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本案中亦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因存在法定事由终止调解,且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