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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89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举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2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14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中,超期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在太润和精品超市购买了水果刀一份,后认为其均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收集救济证据,申请人于5月30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本局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你关于“荷塘区太润和精品超市”的举报……本局决定不予立案……7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1277643473001)将《告知书》寄递给申请人。申请人于7月25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签收投诉举报书,应不晚于7月12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但被申请人拖延至7月18日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明显超出法定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株洲市荷塘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7日前往被举报地点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在日化区发现了“淘拾惠T-202保鲜餐名称:炫彩套装水果刀,其外包装上标识内容有:产地、等级、执行标准等内容,未见生产日期。该店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台账、生产商资质。被申请人当日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商品。由于案情复杂2024年6月2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领导审批决定线索核查延期。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凭证、供应商资质及检查报告。经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47号,并于2024年7月24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531,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株洲市荷塘区太润和生活超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水果刀存在标签标识不合规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违法线索核查延期。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地点核查。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47号),并于2024年7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举报,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市场监管部门最长应在收到举报材料后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举报材料,于2024年6月21日决定对违法线索核查延期后,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时间符合上述规定,故案涉告知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举报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即在2024年7月12日前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才经内部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特此指出。但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举报作为一种反映情况、提供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样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并无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是否立案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