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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90号)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29 访问量: 字体大小: 放大 缩小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X因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5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未提出新意见。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6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佳惠超市(郦城店)”销售的“贡饼”存在未经检验出厂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综上,请求政府确认违法并责令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6月14日到达被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未见被举报的贡饼对外销售。由于案情复杂,2024年6月27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经领导审批延长核查期限。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及检测报告。经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2024年7月2日,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5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7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63,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株洲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贡饼存在未检验经出厂的违法行为,请求查处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到达被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5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24年7月11日送达申请人

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现场核查,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程序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5日作出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1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24年7月11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是否立案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X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十七